实用新型专利号 ZL 2009 2 0140978.2 中国发明专利号: 95120925.6    桂(南宁)食药鉴械(准)字2009第126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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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卓康公司打假维权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三初字第352号------

原告南宁卓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卓康公司)

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55号7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陆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卓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卓康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山畔一村11栋106室。(新华东路唐国寺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梁,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吉芳。
委托代理人袁成剑。
----原告南宁卓康公司诉被告南京卓康公司、李吉芳冒用产品质量标志、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卓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江,被告南京卓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梁、李吉芳的委托代理人袁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卓康公司诉称,原告产品——卓康牌离子水瓶是经过三家省级医院临床试用和医学专家鉴定的科技成果,是广西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的准字号医疗器械,1996年6月获中国发明专利权。原告产品推出以来,由于疗效好,受到许多消费者赞誉,在全国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南京卓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梁是南京三和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01年10月其到原告单位(当时名称为南宁卓康医疗器械研究所)考察,以南京三和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区域性总代理合同》,获得了原告产品卓康牌离子水瓶在江苏省的总代理权。
----在代理原告产品过程中,李金梁在2002年4月故意设立与原告企业商号及注册商标相同的公司——南京卓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成立不久就模仿生产原告的产品,盗用原告的质量认证和质量标志,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南京卓康公司从2004年9月以来从事非法生产经营,制假售假,具体侵权事实如下:
----被告南京卓康公司剽窃冒用原告科技成果,其产品假冒原告的质量认证标志、“产品备案登记号:450000-6024”、“执行企业标准号:Q/ZK01-2001”,盗用原告获奖奖项和中国发明专利号(ZL95120925.6),剽窃原告的科技成果鉴定意见,盗用和篡改原告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将“桂(南宁)食药监械(准)字第2005第1260001号”篡改取消了“(南宁)”二字。
----被告南京卓康公司还长期在“百度网”上谎称“公司为卓康牌小分子团离子水瓶江苏总经销商”,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以推销其假冒品。
----原告产品经医院临床试用效果好,产品经过多年市场开发,在很多城市享有知名度,获得广大消费者认可,成为全国知名产品。由于被告非法生产侵权产品,挤占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生产经营,停止侵犯原告的科技成果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被告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责令被告向原告致函书面赔礼道歉,在“百度网”被告的条目中刊登1年,公开消除对原告的不良社会影响,被告将样报寄给原告和法院;3、判令被告赔偿已获取的部分非法利润2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30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相关费用43000元;5、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卓康公司辩称,被告于2004年9月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及技术监督局申请了争议磁化水杯的生产销售和经营权,并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技术监督局申请了企业生产标准号。同年,被告生产的磁化水杯获得了国家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的认证,并将磁化水杯取名为“仙泉牌”后推向市场。原告所称的“卓康牌”离子水瓶专利权已失效,其技术应为全社会所共享。因此,原告所称被告剽窃、冒用原告所谓科技成果和质量认证等标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与南京三和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0月签订《委托区域性总代理合同》,为便于开展产品推销活动,双方商定在南京注册“南京卓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即被告。2002年4月22日,被告获得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一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被告并未故意设立与原告企业商号及注册商标相同的公司。被告的产品取名为“仙泉牌”就是为了区别原告的“卓康牌”产品。再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实登记注册人为南宁卓康医疗器械研究所,而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没有资格主张其所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没有看到所谓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因原告无端怀疑被告引起诉讼,其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被告正常经营销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吉芳辩称:我药房销售的产品有正当来源,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宁卓康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离子水瓶、离子水饮水机具的生产经营、离子水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其所生产、销售的离子水瓶瓶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标示有“卓康Hhealth”、广告语“疗效好才是真的好”、“喝水喝出健康来”及产品简介(中英文)。离子水瓶包装盒内附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其内容分别由:设计依据、使用方法、医疗效果、保健功能、清洗拆装、注意事项及鉴定意见等部分组成。外包装盒上还标示有“荣获:中国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第九届全国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发明二等奖”、“中国发明专利号:ZL95120925.6” 、“产品备案登记号:450000-6024”、“执行标准编号:Q/ZK01-2001”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南宁卓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江陈述,第九届全国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发明二等奖获得者及ZL95120925.6发明专利权人均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江,陆江个人享有的以上权利和荣誉均许可原告使用;南宁卓康医疗器械研究所享有的无形资产如“离子水瓶企业标准号”、“企业产品标记准备案登记证书号”等无形资产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南京卓康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一类医疗器械、净水器的销售;磁化饮水机、磁化水杯生产、销售。
----2008年11月5日,根据高丽霞的申请,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公证员张元成与公证人员张军及申请人高丽霞来到丹阳市丹凤南路神草堂大药房,高丽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仙泉牌离子水瓶1只(单价760元/只),并当场取得《江苏省镇江市商业销售发票》、《小分子水瓶信誉卡》各一张,由高丽霞对所购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并对所购物品封存,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了(2008)镇丹证民内字第350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该实物外包装完好。该产品标示生产厂家为“南京卓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包装盒内有一离子水瓶及离子水瓶使用说明书一份。被告承认该产品是其生产。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正面上部文字标有“仙泉XianQuan” 、“荣获:中国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第九届全国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发明二等奖”、“中国发明专利号:ZL95120925.6”等内容,包装盒侧面标注“产品备案登记号:450000-6024”、“执行标准编号:Q/ZK01-2001”。
----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根据南宁卓康公司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公证员冯志华、公证人员何满平、南宁卓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江和摄像人员何崇坤于2008年12月8日下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由陆江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互联网,登陆百度网站(网址:http://www.baidu.com),搜索“南京卓康”打开相关网页(http://www.jmcx.org),并即时下载打印相关记录(共4页),进入南京卓康公司网页可见其页面宣传“公司经销一类医疗器械;为卓康牌小分子团离子水瓶江苏总经销商……”。上述过程由摄像师何崇坤进行实时拍摄,公证员全程监督(附现场记录、现场拍摄光盘)。2008年12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2008)桂东博证民字第4249号公证书。
----原告南宁卓康公司为本次诉讼(含本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352号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73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宁卓康公司提交的南宁卓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卓康牌”离子水瓶及使用说明书、“卓康牌”离子水瓶包装盒、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第九届全国“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发明二等奖、“ZL95120925.6”离子水瓶发明专利证书、(离子水瓶)产品企业标准(Q/ZK01-200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备案登记号450000-6024)、(2008)镇丹证民内字第3504号公证书(附实物)、(2008)桂东博证民字第4249号公证书,发票(公证、住宿、交通)、南京卓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还查明,被告李吉芳系丹阳市云阳镇神草堂大药房业主,其经营(处方药、非处方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片。
----2008年9月30日,丹阳市云阳镇神草堂大药房与案外人袁成剑签订协议一份,由袁成剑承租丹阳市云阳镇神草堂大药房柜台,租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3月5日,南京卓康公司与袁成剑签订一产品区域经销代理协议,约定袁成剑代理小分子团离子水瓶镇江市(区域)销售,代理期限为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4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吉芳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产品区域经销代理协议,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还提交了1、《中国消费者满意名特优品牌重点推广单位证书》、《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证书》、《中国企业数据库入库证书》;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以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科技成果权;3、中国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获奖证书,以证明原告产品取得的荣誉。
----对证据1,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评选机构的真实性、合法性材料,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该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及获奖单位系案外人广西南宁市钢精厂,且获奖名称为“高效磁水瓶”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该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8) 锡梁证经内字第6353号公证书及部分消费者购买了假冒产品后给原告的信函,以证明被告南京卓康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该证人范锦芬的证言虽经公证,仍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且无实物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交了其在无锡健康路114号现场拍摄的照片,该照片为原告单方拍摄,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南宁卓康公司是否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主张的科技成果权能否成立; 二、被告南京卓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南京卓康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告南宁卓康公司从事离子水瓶、离子水饮水机具的生产经营等业务,属于法律所确认的经营主体,其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南京卓康公司关于南宁卓康公司不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南宁卓康公司还主张其享有离子水瓶等科技成果权。所谓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不能等同的概念。科技成果是产生知识产权的前提,但并非当然形成权利而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亦非自然取得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排他性的权利,必须取得知识产权。本案中,原告提交其享有科技成果的相关证据显示,其所谓科技成果非原告南宁卓康公司享有。故原告主张的科技成果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京卓康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作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公开宣传,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产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南京卓康公司在相关网站上进行不实宣传,称其“为卓康牌小分子团离子水瓶江苏总经销商……”,同时被告南京卓康公司在其“仙泉牌”离子水瓶外包装盒上冒用原告享有使用权或荣誉的获奖奖项、中国发明专利号、产品备案登记号及执行企业标准号并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不当获取他人竞争优势,挤占原告市场份额。被告南京卓康公司以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擅自在互联网相关网站上作虚假宣传,并在产品外包装上冒用他人产品获奖奖项等虚假标示内容,扩大其产品影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损害了公众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南京卓康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李吉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南宁卓康公司还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费用,但其未提交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南京卓康公司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亦未预交增加标的部分的相应诉讼费,本院将结合被告南京卓康公司侵权手段、时间、销售范围、侵权产品的价格、社会影响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南宁卓康公司还要求被告南京卓康公司向原告致函书面赔礼道歉,并在“百度网”被告南京卓康公司的条目中刊登一年,公开消除对原告的不良社会影响。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百度网”进行搜索,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南京卓康公司在“百度网”上故意实施损害原告声誉的行为,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卓康公司立即停止冒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产品质量标志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李吉芳停止销售含虚假宣传内容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南京卓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宁卓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原告为本次诉讼(含本院2008宁民三初字352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1732.50元;
三、驳回原告南宁卓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原告南宁卓康公司负担1789元,由被告南京卓康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南宁卓康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扣除应负担的数额后由本院退回,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茅昉晖
审 判 员   叶波平
审 判 员   程堂发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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